一、《通告》实施背景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明确了高污染燃料目录,将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的燃料组合分为Ⅰ类(一般)、Ⅱ类(较严)和Ⅲ类(严格),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能源消费结构、经济承受能力,在禁燃区管理中,因地制宜选择其中一类(见表1)。
表1 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的燃料组合类别
类别 |
燃料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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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类 |
单台出力小于20蒸吨/小时的锅炉和民用燃煤设备燃用的含硫量大于0.5%、灰分大于10%的煤炭及其制品(其中,型煤、焦炭、兰炭的组分含量大于表2中规定的限值) |
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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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类 |
除单台出力大于等于20蒸吨/小时锅炉以外燃用的煤炭及其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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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类 |
煤炭及其制品 |
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
1.煤炭及其制品;
2.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3.非专用锅炉(专用锅炉指符合国家能源局发布的《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NB/T 47062-2017标准的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高效除尘设施指至少包括袋式除尘器且除尘效率达到99%以上的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1.规定了生产企业或经营单位在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等高污染燃料;
五、在禁燃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工业窑炉、炉灶等燃烧设施;现有燃用其他燃料的上述设施不得改用高污染燃料。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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