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 【政策内容】
(1) 非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 2023 年 12 月 31 日前, 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2) 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 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 资产的,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 销。
(3) 在 2021年度中,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当年第 3 季度(按季预缴)或 9 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 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 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 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 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 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 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 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 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 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 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4) 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 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 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 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 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5 年第 97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 关问题的公告》(2021 年第 28 号)
2.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
【享受主体】
科技型中小企业
【政策内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 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 销。
【政策依据】
(1)《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 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2 年第 16 号)
(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1.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
【政策内容】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 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 年第 24 号)
2.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政策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享受内容】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 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 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 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 5 个年 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 年限由 5 年延长至 10 年。
【享受条件】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 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 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 号) 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6〕76 号)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政策内容】
企业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进的设 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 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 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500 万元的, 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75 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 等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8〕54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1 年第 6 号)
2.制造业及部分服务业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加速折旧
【享受主体】
全部制造业领域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企业
【政策内容】
(1) 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 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企业 2014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 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 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 2015 年 1 月 1 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 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4) 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 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 60%;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采取 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享受条件】
制造业及信息传输、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 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 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 年第 68 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 适用范围的公告》(2019 年第 66 号)
(四)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政策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 纳税人。
【政策内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2)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 转让方(或者受托方) 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 受让方(或者委托方) 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 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 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3) 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 通知》(财税〔2016〕36 号) (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 渡政策的规定》)
2.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技术转让的居民企业
【政策内容】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 万元的 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 得税。
【享受条件】
(1) 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 、计算机软 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3)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上述范围内技术的 所有权,5 年以上(含 5 年) 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 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 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 5 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4)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 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 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 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2 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 82 号)
(五)购买符合条件设备税收优惠政策
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
【政策内容】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 产品目录(2015 年修订) 》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重 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5 年修 订)》所列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
(3)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4)具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
(5) 申请享受政策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应符合《国家支持发 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有关要求。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0〕2 号 )
(2)《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 收政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工信部联财〔2020〕118 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五部门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 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工信部联重装〔2021〕198 号 )
2.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
【享受主体】
(1)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3)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 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6)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7)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8) 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9)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10)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政策内容】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研发机构(包括内 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 2019 年第 91 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税〔2021〕6 号)
3.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符合条件的 商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享受主体】
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 图书馆。
【政策内容】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规定的免税进口科 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网络管理 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 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经海关审核同意, 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 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试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 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 3 年每种 1 台。
【享受条件】
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 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 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 (含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 资料等),列入了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的《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
【政策依据】
(1)《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 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 号)
(2)《财政部等十一部门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0〕24 号)
(3)《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进口 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第一批) 的通知》(财关税〔2021〕44 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