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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商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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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附件1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第三十二条细化标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细化标准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1.违反第十条的规定,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十条的规定,经销商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责令限期改正,加价或收取额外费用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加价或收取额外费用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加价或收取额外费用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细化标准

  【第十二条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1.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未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未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责令限期改正,涉案金额在15万元以下的,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案金额在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涉案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细化标准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1.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或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销商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涉案金额在5千元以下的,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案金额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涉案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细化标准

  【第十七条第一款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信息的,或者未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的,或经销商、售后服务商向消费者销售或提供原车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细化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的或者供应商未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细化标准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1.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未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的或者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未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的或者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未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细化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1.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八款规定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九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实施其中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细化标准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1.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供应商未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的,或者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未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供应商未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延迟支付销售返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供应商未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拒绝支付销售返利,责令限期改正,返利金额50万以下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返利金额50万以上的,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细化标准

  【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责令限期改正,销售额在15万元以下的,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销售额在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销售额达在30万元以上的,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十三条细化标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细化标准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违反第十一条的规定,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的,或者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给予警告或5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细化标准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1.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没有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没有签订销售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给予警告或5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没有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细化标准

  【第十八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未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未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的或者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未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给予警告或5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细化标准

  【第二十条第二款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给予警告或5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细化标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1.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未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给予警告或5千元以下罚款;

  2.供应商、经销商未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供应商、经销商未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或者未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细化标准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违反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销商未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未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的,或者经销商对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少于10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给予警告或5千元以下罚款。

附件2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且逾期未超过半年的,或者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半年以上未备案的,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的,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在30日内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责令在30日内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备案回执》的,责令在30日内改正,并处罚款3万元。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细化标准:

  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主营业务收入累计在100万元以下,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主营业务收入累计达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主营业务收入累计1000万以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细化标准:

  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主营业务收入累计在50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主营业务收入累计达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主营业务收入累计500万元以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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