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万载县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万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 9日
万载县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万载县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宜春市中心城区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万载县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万载县城市排水规划,排水设施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内涝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各类设施,包括管道、泵站、沟渠、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有调蓄功能的河涌、绿化地和污水(泥)处理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管理,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 县城管局为万载县排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排水行业的指导、检查、监督,负责县城内市政排水管网及设施设计建设方案审查、建设标准监督管理。负责县城建成区范围内主次干道、背街小巷、新建小区楼盘等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县城管局市政排水管网及设施设计建设方案审查意见,负责核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范围内排水管网设计建设方案审查。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负责排水管网材料、施工及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等,牵头负责自建排水设施(开发地块、自建房、棚户区)的建设、监督、管理。
县生态环境局、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水利局、县行政审批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县城管局做好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相关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排水设施的建设、排水户的监督管理等,自建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排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规划引领、系统建设、信息共享、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用地开发、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第六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城市排水管道及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城管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排水专项规划,明确排水目标与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排水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
县城管局应当将编制的县本级排水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住建局备案。
第八条 排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并与辖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县城管局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经济发展需要,负责编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市政道路建设改造、棚户区改造、地块开发等总体计划,统筹安排,提出优化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根据城市规划、排水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等,科学制定城市自建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运行使用。工程项目建筑规划方案应设排水工程专篇。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建设导则以及相关要求。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确定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推广应用低影响开发建设模式,优先利用自然排水系统,建设生态排水设施,充分发挥绿地、道路、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缓解城市内涝、削减城市径流污染负荷。
第十三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及环评批复意见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自建预处理设施尾水排放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不得将处理后的污水排放到江河、湖泊。
第十四条 除楼顶公共屋顶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露台等排水设施应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排水设计方案应经县城管局审核通过后,再报县自然资源局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在设计、选材、施工等环节加强质量监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排水管网及设施项目验收合格意见由县城管局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重建,并负责返修或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竣工档案,其中验收合格后的《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应作为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一。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确保排水设施完好、畅通,提供CCTV检测报告及相关影像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全过程监管,县城管局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抽检,抽检不合格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排水户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是指向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排放雨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的居民、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等。分为一般排水户和重点排水户。
重点排水户主要包括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美容美发、洗浴、洗车、修理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重点排水户应设置相应的排水预处理设施。其他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
第二十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时向县行政审批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向县生态环境局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县生态环境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县生态环境局的监控设备联网。
县生态环境局应当会同县城管局等单位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档案,及时共享排污单位取水、排水、排污等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生态环境局应委托专业机构对重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进行水质水量抽查监测,排水户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排污情况。抽查监测经费从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县行政审批局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当由排水单位先行沉淀达到排放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排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变更。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发生变更后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七条 相关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牵头督促辖区内排水单元内部实施雨污分流、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督促辖区内重点排水户规范设置预处理设施,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排水行为。县城管局应加强技术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城管局每年不定期对重点排水户的水质进行抽查检测,对排放污水水质不达标的,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单,逾期拒不整改的,由县城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撤销许可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投产后,应当委托专业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负责运营,并签订污水处理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污水处理服务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前向县城管局和县生态环境局报告,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县城管局、县生态环境局报告,不得将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直接排放。
县城管局或者县生态环境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管理,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对于暂无法完善管网(公共排水)或污水难以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区域,鼓励建设一体化提升泵站、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等,确保污水不直排。一体化提升泵站及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优先设置在绿地及其它公共基础设施用地内,不受用地性质限制。
第五章排水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城管局应建立排水设施专项档案,建设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县城管局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公共排水设施专项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公共排水设施竣工测量成果(电子文件、CAD图、管道CCTV影像资料、管线工程测量图);
(三)地下停车场自动排水系统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管道CCTV报告等)。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排水设施建设或涉及排水设施建设内容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到县城管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备案后县城管档案馆存档;未办理备案的,不得拨付工程余款。
第三十五条 县城管局应当组织建设本县行政区域的排水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对本县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设施和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数字化分级管理。
相关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排水设施、排水户信息维护管理工作,不断完善本县排水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排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相关乡镇(街道)采取“厂-网-河”一体化(污水处理厂-排水管网-河道管护)管理模式。
第三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运行维护。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无物业服务的小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相关乡镇(街道)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新改扩建市政项目竣工后,质保期内由项目施工单位或委托专业的队伍负责对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三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运维管理经费按权属由县、乡镇财政分别予以保障。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上报资金预算及施工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发改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情况、设施状况、运维标准、应急处置等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养护定额,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新、改、扩建项目公共排水设施质保期满前30日内,建设单位应向县城管局申请移交验收,经审核材料齐全的,县城管局应组织建设单位、县财政局等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经接管单位普查、检测符合移交条件的,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成后,县城管局应及时核定新接管设施总量,报送县财政局审核,县财政局根据审核结果追加养护经费。
第四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县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承担的运行维护管理包括设施巡查、设施维护、零星修复、应急处置、信息管理及应用等。
第四十三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做好基础数据收集及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建立完整的排水档案并采用信息化技术。
排水档案主要包含运维台账(巡查、清掏、维修、管道废弃物的处置等)、排水情况(水量、浓度变化规律等)、应急处置等,档案资料应真实有效。
第四十四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及养护维修合同要求,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四十五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按照排涝要求,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并建立汛前检查和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后评估制度。
汛期前应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重点加强道路低点、立交桥下、广场、地下构筑物、老旧小区等易涝积水点排水设施的排查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设备,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排水行业管理单位和排水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各类窨井不得随意覆盖,确因特殊原因需覆盖的,应做好引导标识并保证窨井可及时开启。
第四十七条 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公共排水设施相关情况,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配合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1米至3米;
(三)排水泵站以规划、土管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
第四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排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五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排水设施因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告知受影响的排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排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 县水利局应当会同县城管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和相关乡镇(街道)划定本县范围内内河涌宽度规划控制线,划定内河、涌管理范围,并设置警示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占用内河涌,确需占用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补救措施维持现有河涌宽度,不得破坏内河涌的防洪排涝体系。
第五十三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损毁、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盗窃、移动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管道进出口、检查井、雨水箅子和排水明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污泥等废弃物;
(三)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等物质;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在内河涌、明渠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覆盖内河涌、明渠;
(二)在内河涌、明渠中设置拦河(渠)网帘渔具,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以及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排水管理行为的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影响排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2.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3.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